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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王金洲

  • 原告
    洪豪總
  • 被告
    廖志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03號 原 告 洪豪總 被 告 廖志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中陽路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雨初晴」(下稱暱稱「夏雨初晴」)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暱稱「夏雨初晴」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成員於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透過社群體抖音廣告及通訊 軟體暱稱「陳羽曦」、「X8集思廣益」群組聯繫原告,詐稱:可下載「TAI-HE」手機軟體操作申購股票並買賣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11時2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61,465元至甲帳戶中,該款項又 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61,465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1,465元。 貳、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是詐騙集團跟伊說要投資,跟伊要帳號,伊太大意,才給對方帳號及密碼,伊連詐騙集團影子都沒有看到就被告了,尊重本件刑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且有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匯款執據、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56號卷第103-108頁、第53-55頁、第113頁、第115-118頁)等在卷為證。被告於本案刑事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其因上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29號行簡式審判程序,判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肆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形式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是詐騙集團跟伊說要投資,跟伊要帳號,才給對方帳號及密碼云云,但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政府一再透過新聞媒體加強宣導,呼籲民眾不要將金融機構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以避免遭不明人士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又被告58年次出生,從事計程車業,早已非初入社會之成年人(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929號卷第57頁、第69頁),以其社會經歷,應具有對銀行帳戶通常使用之基本常識,且交付甲帳戶資料前,主觀上應可知悉將該帳戶資料供他人之用,使用方式已非其所能掌握而有識別能力,若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淪入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手中,將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茲因被告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暱稱「夏雨初晴」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由詐欺成員詐騙原告匯款存入至甲帳戶,嗣該款項又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造成金流斷層,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故被告上開所為,雖然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甲帳戶供「夏雨初晴」與詐騙成員等使用,使詐騙成員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甲帳戶可能作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之行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且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即原告之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述提供帳戶資料等行為,與「夏雨初晴」及其同夥之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861,465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 告自應與「夏雨初晴」及其同夥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與「夏雨初晴」及其同夥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61,465元之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61,4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於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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