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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謝佳諮

  • 原告
    陳湘南
  • 被告
    劉益助王國雄高進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59號 原 告 陳湘南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劉益助 王國雄 高進來 賴奕澤即賴福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0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益助、被告王國雄、被告高進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萬2,767元,及被告劉益助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被告王國雄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被告高進來自民國114年2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賴奕澤即賴福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7,420元,及自 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益助、被告王國雄、被告高進來連帶負擔百分之79,餘由被告賴奕澤即賴福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1,277元為被告劉益助、 被告王國雄、被告高進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益助、被告王國雄、被告高進來如以新臺幣201萬2,7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9,140元為被告賴奕澤即 賴福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奕澤即賴福見如以新臺幣53萬7,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均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4,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益助、王國雄、高進來應連帶 給付原告201萬2,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奕澤即賴福見應 給付原告53萬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益助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益助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 手,並約定每日取款報酬為2,000元。而被告王國雄、被告 高進來均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於當今社會乃極為容易、尋常之事,若刻意借用、收取他人申辦門號,顯可能係為隱匿身份,使便於遂行詐欺等不法行為時所用,卻仍基於縱若詐欺者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持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由高進來於112年11、12月間某日 ,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王國雄 以抵償債務。嗣王國雄取得系爭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系爭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劉益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 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股票假投資為由,先吸引原告加入「一家人飆股分享」之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群組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鄭燕惠(股票)」之人指示原告聯繫客服「世貿投資支援中心」,由「世貿投資支援中心」協助原告進行投資股票事宜,並於113年3月26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客服」名義,以被告高進來申辦、王國雄提供之系爭門號聯繫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面交30萬 元及美金5萬1,800元(美金換算新臺幣為171萬2,767元)予劉益助,劉益助並交付偽造之蓋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 張(金額分別記載:「美金51800元」、「新臺幣300000元」)予原告。劉益助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將款項放置於烏日 高鐵站旁草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拾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賴奕澤即賴福見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3年2月間與LINE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間用LINE聯繫原告,並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9日8時58分許匯款53萬7,42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劉益助、王國雄、高進來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向原告詐欺取得共計201萬2,767元(計算式:300,000+1,712,767=2,012,767元)。賴奕澤即賴福見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原告遭詐騙之53萬7,420元。爰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6938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89、25433、3059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27號起訴書、原告警詢筆錄、台灣銀行歷史匯率 等資料影本為據(見本院114年度附民506號卷第15至35頁, 下稱附民卷),而劉益助、王國雄、高進來、賴福見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且劉益助之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在案;而高進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262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又王國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另賴奕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87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在案,以上均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3、61至67、69至77 、79至88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提供犯罪工具者、網路行騙者、領取現金之車手、監督車手者等,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高進來、王國雄提供系爭門號予本案詐騙集團用以聯繫原告,另劉益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並有約定每日2,000元 之報酬,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係於114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依當日臺灣銀行新臺幣兌換美金匯率 為33.065,美金5萬1,800元換算新臺幣為171萬2,767元(計 算式:51,800*33.065=1,712,7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劉益助、王國雄、高進來連帶賠償201萬2,767元之損害(計算式:300,000+1,712,767=2,012,767),即屬有據。 (三)又賴奕澤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致原告受有53萬7,420元之損害,原告請求 賴奕澤賠償53萬7,420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6日送達 被告王國雄(見附民卷第39頁);於114年2月27日送達被告高進來(見附民卷第41頁);於114年2月29日送達被告賴奕澤( 見附民卷第43頁),於114年2月20日送達被告劉益助(見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均應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劉益助、王國雄、高進來連帶給付原告201萬2,767元,及劉益助自114年2月21日起,王國雄自114年3月7日起,高進來自114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賴奕澤即賴福見給付原告53萬7,420元,及自114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上開規定及就本判決主文第 一項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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