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64號
- 原告
- 蔡玉蘭
- 訴訟代理人
- 蔡昆樺
- 被告
-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同年11月26日,以投資方案保證可獲得高額紅利之違法吸金詐術,致伊陷於錯誤,簽立設備租賃契約書、合作經營契約書,並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60萬元。嗣被告並未依約如期出金,伊合計受有100萬元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00萬元本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設備租賃契約書、合作經營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9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且被告因上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歷審刑事判決、起訴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69、113至277頁)。準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2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聲請、職權各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