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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劉承翰

  • 原告
    阮橙蓁
  • 被告
    甲○○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8號 原 告 阮橙蓁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未成 年人),參與具有結構性、牟利性及持續性之「鼻涕熊」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損害。被告乙○○為被告甲○○行為時之法 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 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暨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影像、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據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報案單等件為憑(見本院113年度 少調字第1947號卷第3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7 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89頁,臺南地院113年度少護字第864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5頁、第37頁、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而被告2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113年度少護字第864號(113年度少調字第1340號)案 件審理時亦不爭執(見臺南地院113年度少護字第864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97頁),復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甲○○擔任 取款車手之角色,致原告受有96萬元之損害,被告甲○○之侵 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96萬元,自屬有 據。 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 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經查,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於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13年2月1 7日)未滿18歲,由被告乙○○單獨監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就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14年3 月6日(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甲○○經 臺南地院113年度少護字第864號案件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2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日開始,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廣告等相關資訊予乙○○,乙○○並依指示下載「永鑫」APP,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17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交付現金96萬元予甲○○,甲○○同時交付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據收據」、「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乙○○。甲○○收受上開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因此獲取1萬元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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