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黃品瑜
- 法定代理人張雅晴
- 原告廖○○、廖○○
- 被告邱建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04號 原 告 廖○○ 廖○○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雅晴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勝偉律師 被 告 邱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周鼎倫、邱建財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廖○○、張雅晴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廖○○、張雅晴4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 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2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齡 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時來運轉」(下稱「時來運轉」)及訴外人周鼎綸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並置於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被告、「時來運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V中正」、「朱家泓」、「平台客服」 、「Lazy Wallet」、「Tiffany愛夏」向訴外人廖碩彥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訴外人廖碩彥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臺中私立弘文高 級中學校門口面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面交時間,持偽簽有「邱柏凱」署名之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交付與訴外人廖碩彥,並向訴外人廖碩彥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 則由訴外人周鼎綸收取。被告及訴外人周鼎綸復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訴外人廖碩彥詐欺取財之行為,致訴外人廖碩彥共受有440萬元之財產損害,訴外人廖碩彥察覺遭詐欺後輕 生,原告為訴外人廖碩彥之繼承人,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同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依法應視同自認,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81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2頁),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本案詐欺集團向訴外人廖碩彥詐取財物之目的,致訴外人廖碩彥受有4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應依前揭規定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3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0萬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1 112年11月13日上午某時 160萬元 邱建財 2 112年11月14日下午某時 80萬元 3 112年12月15日12時30分許 200萬元 周鼎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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