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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萱

原告
游琇瑾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告
吳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0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叮噹」)於民國112年2月前某日,成立詐欺洗錢水房集團(下稱本案詐欺洗錢水房),並招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所創立之Telegram群組「幹話聯合國」內暱稱「辛巴達」、「BOOM」、「飛林」、「郭銘銘」、「小飛俠」等中國香港、中國大陸等地成員加入。被告嗣主持、指揮本案詐欺洗錢水房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首腦所主持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洗錢水房成員,以不詳方式,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2至33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之轉匯方式,轉至第1層帳戶所有人所開立同銀行之外幣帳戶(第2層),再將之兌換為港幣,透過該等外幣帳戶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詐欺洗錢水房所掌控之人頭帳戶(第3層)。「辛巴達」、「BOOM」、「飛林」、「郭銘銘」、「小飛俠」等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入款,即通知被告,由被告親自或指揮本案詐欺洗錢水房成員將該等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洗錢水房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6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調解意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稽;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洗錢水房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6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6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開戶銀行 帳號 簡稱 1 林政緯 玉山商業銀行 808-000000000000 林政緯玉山銀行臺幣帳戶 2   000-000000000000 林政緯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3 尤慧貞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尤慧貞玉山銀行臺幣帳戶 4   000-0000000000000 尤慧貞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5 迅謙企業社陳志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志謙臺企銀臺幣帳戶 6   000-00000000000 陳志謙臺企銀外幣帳戶 7 黎瑞企業社黎俊成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黎俊成陽信銀行臺幣帳戶 8   000-00000000000000 黎俊成陽信銀行外幣帳戶 9 陳韋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13-000000000000 陳韋綸國泰世華銀行臺幣A帳戶 10   013-000000000000 陳韋綸國泰世華銀行臺幣B帳戶 11   013-000000000000 陳韋綸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12 劉國銘 玉山商業銀行 808-0000000000000 劉國銘玉山銀行臺幣帳戶 13   808-0000000000000 劉國銘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14 王靜宜 玉山商業銀行 808-0000000000000 王靜宜玉山銀行臺幣帳戶 15   808-0000000000000 王靜宜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16 黃揚竣 玉山商業銀行 808-0000000000000 黃揚竣玉山銀行臺幣帳戶 17   808-0000000000000 黃揚竣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18 吳曜浤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6-000000000000 吳曜浤合庫銀行臺幣帳戶 19   006-0000000000000 吳曜浤合庫銀行外幣帳戶 20 林秉宏 華南商業銀行 008-000000000000 林秉宏華南銀行臺幣帳戶 21   008-000000000000 林秉宏華南銀行外幣帳戶 22 林德富(英文名:LINDEFU)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 林德富渣打銀行帳戶 23 鄭榮源(英文名:CHENG WING YUEN ANDY) 恆生銀行 000000000000 鄭榮源恆生銀行帳戶 24 王彥本(英文名:WANG YANBEN)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王彥本中信銀行帳戶 25 李靜(英文名:LI JING) 恆生銀行 000000000000 李靜恆生銀行帳戶 26 羅起秀(英文名:LUO QIXIU) 恆生銀行 000000000000 羅起秀恆生銀行帳戶 27 温露(英文名:WEN LU)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 温露渣打銀行帳戶 28 招健偉(英文名:ZHAOJIANWEI) 恆生銀行 000000000000 招健偉恆生銀行帳戶 29 董遠明(英文名:DONGYUANMING) 恆生銀行 000000000000 董遠明恆生銀行帳戶 30 楊洪亮(英文名:YANG HONG LIANG )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000000 楊洪亮中國工商銀行帳戶 31 陳翁(英文名:CHEN WENG)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000000 陳翁中國工商銀行帳戶 32 賴勁威(英文名:LAI JINWEI)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000000 賴勁威中國工商銀行帳戶 33 夏霞光(英文名:XIA XIAGUANG) 中國工商銀行 000000000000 夏霞光中國工商銀行帳戶 備註 1.編號1至21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編號22至33為被告之本案詐欺洗錢水房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2.編號1至13、16至19帳戶所有人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編號14至15帳戶所有人由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編號20至21由另案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訴,編號22至33帳戶所有人為外籍人士。    
附表二: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方式 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方式 證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游琇瑾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亞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游琇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上午9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200萬元。 ②112年3月30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100萬元。 ③112年3月31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200萬元。 ④112年3月31日上午9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100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陳韋綸國泰世華銀行臺幣B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上午9時29分許,轉匯左列①②款項。 ②112年3月31日上午9時31分許,轉匯左列③④款項。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陳韋綸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上午9時36分許,轉匯左列①款項中之港幣76萬8208元。 ②112年3月31日上午9時36分許,轉匯左列②款項中之港幣76萬5208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羅起秀恆生銀行帳戶。 ①陳韋綸國泰世華銀行臺幣A、B帳戶、外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三第181至183頁)。 ②中央銀行外匯局113年3月28日台央外捌字第1130012520號函所附之外匯資料1份(偵卷一第419頁)。 ③原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偵卷五第41至43頁、本院卷一第242頁)。 ④被告於Telegram群組「每日回帳明細」訊息列表(偵卷二第138、140頁)。 ⑤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叮噹-JK」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偵卷三第79、125、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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