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謝佳諮
- 當事人蘇冠勲、黃雅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31號 原 告 蘇冠勲 被 告 黃雅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7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7 月1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給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者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 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容任其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阿明」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12月22日11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70萬元至訴外人張漢樺 申設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 戶)內,旋即於同日11時6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0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系爭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轉匯至訴外人黃惠民擔任負責人之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層帳戶)内,以此層層轉匯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與「阿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明」,而原告遭「阿明」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再由系爭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援引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0號判決書(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就上開行為事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亦有本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字第2820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幫助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4年2月25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見附民474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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