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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林秉賢

原告
武揚
被告
劉彥辰

陳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彥辰、陳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各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彥辰、陳葦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劉彥辰、陳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彥辰、陳葦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彥辰、陳葦(下均稱姓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宗哲(業經和解成立)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火車」、「發哥」之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與「火車」、「發哥」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劉彥辰所申設提供之第一層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分別為陳葦、訴外人黑鹿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和解成立】所申設提供)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層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二、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內,吳宗哲復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地,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依指示將不法所得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彥辰、陳葦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劉彥辰、陳葦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劉彥辰、陳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判決認定屬實,另其中劉彥辰、陳葦提供其等所申設前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均犯幫助洗錢罪,各經本院111年度沙金簡字第76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有上揭刑案判決及劉彥辰、陳葦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0、53至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案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參以劉彥辰、陳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劉彥辰、陳葦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劉彥辰、陳葦幫助上開人員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均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彥辰、陳葦連帶賠償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依法應分擔額」時,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彥辰、陳葦、吳宗哲、黑鹿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劉彥辰、陳葦應就原告所受200萬元損害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吳宗哲、黑鹿影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等相互間並無法定或約定之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應各為5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4人);另原告已與吳宗哲、黑鹿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80萬元成立和解,依其等和解筆錄記載:「原告拋棄對吳宗哲、黑鹿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請求,但不免除或拋棄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徵原告僅向連帶債務人中之吳宗哲、黑鹿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且原告同意吳宗哲、黑鹿影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金額(80萬元)高於其等各自應分擔額(50萬元),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原告請求劉彥辰、陳葦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見附民卷第61、6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彥辰、陳葦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各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劉彥辰、陳葦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6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稱:可操作「BITER COIN PR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⑴匯款時間: 111年5月13日9時39分許 ⑵匯款金額: 200萬元 戶名:劉彥辰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5月13日9時47分許 ⑵轉帳金額: 199萬9000元 戶名:陳葦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5月13日9時51分許 ⑵轉帳金額: 200萬元 戶名:黑鹿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宗哲於111年5月13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臨櫃提款26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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