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林秉賢
- 原告蕭惠娟
- 被告劉彥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44號 原 告 蕭惠娟 被 告 劉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314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之前某日,加入LINE 暱稱「王哲榮」、「陳雅琳」、「泰賀投資」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則於112 年9月間,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原告見該廣告後,點 選連結而將LINE暱稱「王哲榮」加為好友,再經「王哲榮」介紹而將其聲稱之助理即LINE暱稱「陳雅琳」加為好友,復經「陳雅琳」推薦而將LINE暱稱「泰賀投資」加為好友,「陳雅琳」並傳送「泰賀投資」之APP給原告,要求原告加入 會員及開始投資,且宣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共匯款93筆及面交款項4次;其中1次面交係由被告與「王哲榮」、「陳雅琳」、「泰賀投資」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話術,使其陷於錯誤,備妥投資款項以待「收款專員」即不詳車手前來收取,再由被告於112 年12月22日15時13分之前某時,將不詳成員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編號NO.216488、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金額新台幣肆佰貳拾陸萬參仟陸佰零玖元、印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理事長「董大年」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交給該車手,該車手隨即於112年12月22日15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號 (地址詳卷),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26萬3609元, 並將本案收據即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及原告。嗣原告欲提領其投資金額及獲利時,對方宣稱帳戶遭到金管會調查凍結,無法出金,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關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32號(下稱本件 刑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首堪認定。另被告於本件刑案第一審中固然辯稱:其不知道為何前揭偽造之收據上會有其指紋,可能是其在超商時不小心碰到前揭偽造的收據,其並無本案犯行云云。惟查,本案車手向原告收取詐欺贓款426萬3609元時所交付之本案收據1紙,於偵查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收據背面、正面採獲之指紋各1枚,依序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食指 、左小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13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27977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偵卷第39至49頁),可見被告確曾持有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嗣由不詳車手取款時交付原告收執之本案收據。被告對此無法提出合理之釋明,其辯稱可能是在超商順手摸到他人列印的本案收據云云,顯與事理及常情不符,已難輕信。 ㈢又查,與本案行為時間相隔僅1個月之112年11月間,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上開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73頁);而依上開刑案判決書之記載,被告涉案事實 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李岳隆」之指示,將不詳之人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編號NO.0000000、印有偽造 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理事長「董大年」印文)1紙交予自稱「林必勝」之車手使用(本院卷第61至62頁),可見該案收據與本案收據之格式雷同,而該案收據於偵查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有採獲1枚指紋係 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13年1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0584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本件刑案第一 審卷第217至226頁),且被告於該案偵訊時供稱:「(問:為何他<該案被害人陳俊帆>提供的收據有你的指紋?)我幫我 前老闆李岳榮工作,叫我拿東西給人家,我沒有跟任何人收錢。」「(問:<提示該案偵卷第305頁>收據是你交給被害人陳俊帆嗎?)沒有。我沒有跟被害人見過面、拿過錢。」「(問:為何在各地檢署類似的詐欺案子都有你的指紋?)就是 前老闆要我拿給人家的,我沒有去看那是什麼。」(本件刑 案第一審卷第235頁,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客觀上確有將該案偽造之收據交給取款車手使用之行為。綜合上情與本案情形相互參佐,自可合理論斷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否則不可能反覆持續從事將偽造收據交給詐欺取款車手使用、持有本案用以詐騙原告之偽造收據等客觀行為,則被告泛稱其主觀上對於自己係分擔實施犯罪一情毫無所悉而湊巧與詐欺集團成員同在超商順手摸到本案收據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而,被告有於112年12月22日15時13分之前某時,將本案收據交給不詳車手以供向原告詐 欺取財之用,應可認定。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上開人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400萬元,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00萬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張雅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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