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唐敏寶、劉承翰、林萱
- 當事人張素雲、陳威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6號 原 告 張素雲 被 告 陳威碩 訴訟代理人 陳榮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7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7萬34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3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2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7日16時7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涵」聯繫原告,佯稱渠抽中股票,未繳款將涉及違約交割,並安排人員取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 352萬元,嗣被告依「白龍」指示,於同日16時7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為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欲與原告確認收款地址及相關事宜等語,再由訴外人董德宏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13分許抵達上開住處,向原告提示並交付蓋有「黃祥佑」、「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款收據1張, 並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352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5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拿到35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員警偵查報告、原告指認車手畫面、通訊監察譯文、原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永興e點通APP頁面截圖、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慈善晚宴邀請函、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90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照片、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斛斗雲連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斛斗雲客服發字第1110095 號函文檢附派車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見他6484卷第7至12、20至28、34至45、49至87、107至141;偵39569卷第53至67、79至111、217、223頁;偵39570卷第43至51、284、288至290、331、339、341至342、347、353頁);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35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5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黃泰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