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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林秉賢

原告
黃若庭
被告
黃鶴樓

(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0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萬9,32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萬9,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9萬92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59萬9,320元(見本院卷第20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為「愛」開發、設計並維護詐欺網站運作等工作,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被告係依「愛」指示,由其所屬技術團隊或轉包予其他技術團隊,設置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⑮所示之假投資網站,該等假投資網站顯示之網頁形式上雖有可入金、出金、觀看投資標的漲跌等訊息之投資相關連結選項,然實際上係配合「愛」要求所設置,用以取得被害人受詐欺後依指示匯出之款項或被害人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假投資真詐欺網站」,並向「愛」收取每個假投資詐欺網站開發費用5萬元,每月再收取詐欺網站維護費用5萬元,如需變更網域名稱則收費1萬元等費用。嗣被告與「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或IG等社群軟體發佈不實投資訊息,經原告見不實投資訊息後,依指示加Line好友或Line投資群組,並由俗稱「炒群機手」即在群組內留言互動佯以形成該投資群組討論熱絡且有成員實際投資獲利之假象,誘使原告誤以為確可藉以投資獲利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名為「Princi」之詐欺投資網站操作,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共遭詐149萬9,320元。若上開詐欺投資網站受詐欺民眾報案並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通報而停止解析時,被告及其所屬之技術團隊須依「愛」通知,儘速將原網域變更為名稱相近似之網域,以讓該等詐欺集團得以使用相近似但可以被解析、能顯示相同網站內容在電子產品螢幕上之網址,以遂行其等對已經遭詐騙而入金之民眾持續鼓吹加碼入金,以利繼續進行詐欺匯款使用。前開詐得之款項及虛擬貨幣經層層轉匯後,即無從查知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原告遭詐騙之金額皆為平日一點一滴所累積之儲蓄,現因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擔憂無從取回,導致原告情緒憂鬱、夜難成眠,已陸續至身心診所就診13次,並經診斷為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及睡眠障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前開財產上損害149萬9,320元,及其意思決定自由遭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2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32、1344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而被告於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1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上開人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149萬9,320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惟查,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則被告不法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其對原告之人格法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萬9,320元,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假投資真詐欺」之網站名稱:

①「Pet Wallet」

②「Beren」

③「Pini Shop」

④「Princi」

⑤「GERLIN」

⑥「Guard」

⑦「Ashford」

⑧「Walshop」

⑨「Natuz」

⑩「Globaltren」

⑪「Swana」

⑫「Alvotec」

⑬「Ennis」

⑭「SOHO」

⑮「Yomoxshopest」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網站名稱 網址 涉案LINE ID /暱稱 /群組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電子錢包 /超商條碼 匯款金額/ 泰達幣(新臺幣價值) 遭詐合計 Princi www.princiil.com HZ多元活動6群組 /ojkk699 /鑫爸 113/06/09 16:30 113/06/09 17:30 113/06/09 18:07113/06/09 21:13113/06/09 21:14113/06/09 21:20113/06/09 21:48113/06/10 13:27113/06/10 13:27113/06/11 10:54113/06/13 13:47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TMjfguvsLuhrQHR3xTM4TXHb1LTFWReazj TMjfguvsLuhrQHR3xTM4TXHb1LTFWReazj 33200元 37600元 3852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等值72萬元之USDT 等值35萬元之USDT 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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