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林秉賢
- 當事人林賢坤、李閔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405號 原 告 林賢坤 被 告 李閔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8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文瑞」)於民 國113年12月28日;訴外人簡翊軒(Telegram暱稱「軒」, 業已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於114年1月15日;訴外人游健宏(Telegram暱稱「羅密歐」,業已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則於114年1月12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斯光年巴」、「保時捷GT3」、「瑪莎拉蒂 」、「藍寶堅尼」等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簡翊軒、游健宏則負責至面交現場把風、監看及接應面交車手之「監控車手」工作,被告、簡翊軒、游健宏並分別以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加入Telegram之工作群組接受指示行動,以牟取報酬。其後被告、簡翊軒、游健宏即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前不詳時間,透過網際 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俟原告點擊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林國華」、「李夢瑤」、「財欣客服」向原告佯稱得以「財欣證券」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6次、匯款6次、轉帳2次,共計交付4619萬1827元 。嗣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配合員警而與「財欣客服」聯繫後約定於114年1月16日21時30至22時許,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南屯區田心北二巷(地址詳卷)之住處,交付1087萬2500元投資款,被告、簡翊軒、游健宏再依「藍寶堅尼」等人之指示,由被告至不詳刻印業者處刻印「張文瑞」之印章1枚,並持「藍寶堅尼」所傳送之Qrcode至便利超商列印財 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之私文書,及財欣公司外派專員「張文瑞」之工作證特種文書,簡翊軒、游健宏則於同日19時28分許,至交款地點附近監控、把風。被告於同日20時20分許抵達上開交款地點,向原告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予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財欣公司及「張文瑞」對外行使文書之正確性。然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1087萬2500元餌鈔之際,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止於未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619萬1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 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簡易字 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 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 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3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惟依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可知,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行為陷於錯誤而面交6次、匯款6次、轉帳2次共4619萬1827元時,被告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見上開刑事判決第2頁第3至4行、23至25行);此由被告 於警詢中稱:我是113年12月28日面試,113年12月30日開始,114年1月13日是我從事的第一單,從事的詐欺工作內容是以面對面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所得之詐欺贓款交給其他共犯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及原告於警詢中自承:其面交6次、匯款6次、轉帳2次共4619萬1827元,最 後一次係於113年12月23日面交等語(偵卷第103至104頁) ,亦堪認定。換言之,被告係原告發覺受騙報警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後,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原告收款,惟因被告旋即遭警方逮捕,故原告並未因原告上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亦無法證明被告除以上開文件為上開取款行為以外,就其未參與取款部分有何分工,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619萬182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張雅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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