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蔡嘉裕
- 當事人阮橙蓁、王翊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41號 原 告 阮橙 蓁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王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1月中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原告加入投資群組, 對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提供投資網站APP予原 告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其中被告依「鋼鐵人」指示,在某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另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陳益凱」印章1顆,復接續於113年1月29日10時10分許 、同年月30日17時35分許,各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 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202巷與祥和新莊東二巷口與原告會面,被告到場後皆向原告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為「陳益凱」),以表彰其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各提出偽造之113年1月29日、113年1月30日存款憑證收據各1紙(113年1月29日之收據上有偽造之「永鑫投資 」印文1枚,及被告偽簽之「陳益凱」署押1枚。113年1月30日之收據上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及被告偽簽、 偽蓋之「陳益凱」署押、印文各1枚),表明由「永鑫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原告而行使之,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各將現金40萬元、120萬元交付與 被告,被告旋將取得之款項放置附近之公園或便利商店之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被告並獲得4600元之報酬。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40萬元、120萬元,但僅 拿到兩次的工資,共計4,600元,又沒有拿到錢,故不同意 賠償云云,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48、3879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即非無據;復經被告於本院自認有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40萬元、120萬元之情事無訛,即應採為判決基礎。 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遂聽從指示交付財物,足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無疑。而被告既分擔實行當面詐欺取款等行為,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不以被告分得犯罪贓款為限。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4年2月9日簽領)翌日即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類型,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第2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童秉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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