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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王金洲

  • 原告
    黃玉珠
  • 被告
    梁宗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448號 原 告 黃玉珠 被 告 梁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本金及利息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基於處分主義,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於期日到場。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表明 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43頁之意見陳報狀),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疨詩叮」之成年人(下稱暱稱「疨詩叮」)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其所有之手機,負責接收暱稱「疨詩叮」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並將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取款車手。被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靜宜」、「陳菲 菲」、不詳軟體暱稱「日銓營業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3月11日交付投資款項。詐欺集團成員並先偽造「陳啟宗」名義之工作證,復偽以「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啟宗」印文)後,將上開偽造資料傳送予被告,由被告至某便利超商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據。被告以手機接收暱稱「疨詩叮」之指示,攜帶前述工作證、收據與原告於113年3月11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區0路0號臺中 高鐵站接客區停車場見面後,出示上開「陳啟宗」名義之工作證,並向原告收取款項60萬元得手,復將經其於「收款人」欄偽簽「陳啟宗」署名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原告收受而行使之。被告收取上揭款項後,再依暱稱「疨詩叮」指示,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被告因而獲得報酬6,000元。嗣經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798號卷(下稱偵54798號卷) 第17至20頁、第27至3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36067440號鑑定書、原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54798號 卷第39至46頁、第79至109頁)等在卷可憑。而被告對上開 行為,已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累犯,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聽從暱稱「疨詩叮」之不明人士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持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啟宗」名義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等,取信原告,收取原告交付之60萬元款項後,全數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被告此行為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階層,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然承擔向原告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責任,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是以,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6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 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另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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