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董庭誌
- 原告傅心怡
- 被告尤惠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462號 原 告 傅心怡 被 告 尤惠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 附民字第69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求本院判令 被告賠償因詐欺行為所生之精神損害費50萬元。嗣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更正為給付,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其餘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萍萍」、Line暱稱「林淑雯」、「賢宗」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原告於113年8月10日間在社群軟體臉書瀏覽系爭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後,將「賢宗」加為好友,其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日18時19分許,在原告位在臺中市大里區祥興路之住處交付64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係依「陳萍萍」之指示到場,且假冒為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慈珊」向原告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原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步行至附近巷弄,將該款項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64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4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30號、第548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 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3年10月1日受有64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政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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