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林依蓉
- 原告林楷堯
- 被告董昭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498號 原 告 林楷堯 被 告 董昭佑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7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引用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07號起訴書,即被告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加入TELEGRAM程式暱稱為「 小金車隊-控台」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持「 小金車隊-控台」給予之工作機會,聽從指示收款、交款, 擔任取款之車手。嗣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先於112年10月間,在YOUTUBE網站以暱稱「股市全方位李蜀芳」對公眾散布投資廣告,並吸引投資人即原告加入LINE聯絡,再請原告加入LINE暱稱「李珊珊」之助教聯繫,嗣即請原告下載華碩APP,並 聯絡華碩官方客服,依客服指示儲值,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113年1月2日,先後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100萬元給面交收款之人,另於112年12月29日 匯款1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因原告收到華碩客服通知誆稱抽中5張50萬股票合計共300萬元,須補足帳戶不足餘額約150 萬元,不然會有違約交割信用問題,嗣因原告查覺有異,向警方報案,原告乃佯稱要投資150萬元,並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1月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兒 童公園面交,並由詐欺集團指派被告於上開時、地,假冒係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指派之專員,欲向原告收取150萬元,並在偽造之華碩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華碩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上,簽寫收款人「林冠宇」署名,並由 原告在繳款人欄簽名而交付之,另交付偽造之華碩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給原告,表示以華碩公司專員「林冠宇」名義向原告收取投資款15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協議書交 予原告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華碩公司。嗣原告交付150萬元(實際上為真鈔2000元、餌鈔1批)給被告後,為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現金2000元已發還原告領回),並經警察當場查獲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佈局合作協 議書1張、識別證1張、手機1支等物。原告受該詐欺集團詐 騙,因而面交及匯款共160萬元,因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共 犯,應就該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1月3日起才依指示向原告收款,原 告在該日之前損失款項,與被告無關,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未遂,原告實際並無損失,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偽造暨行使該等不實文書、工作證,並收受及轉交財物,極可能屬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金車隊-控台」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顯示 被告明知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於113年1月3日,接受「小金車隊-控台」給與工作機,並以該工作機隨 時聽命「小金車隊-控台」之指示行動。嗣因原告曾於112年10月間,在Youtube網站接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股市 全方位李蜀芳」者,對公眾散布投資之假投資廣告訊息,而加入LINE暱稱「李珊珊」助教者,聽指示下載「華碩」APP 並連絡「華碩官方客服」,復依客服人員指示儲值,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113年1月2日,先後依指示交付50萬元、100萬元給不詳之面交人員,另於112年12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後原告發覺有異而向員警報案,因上開客服人員仍持續要求原告投資,原告遂與員警配合,向上開客服人員稱願意繼續投資150萬元,且約定於113年1 月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兒童公園面交上開 150萬元。嗣後,被告即依「小金車隊-控台」指示,先至臺中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以輸出方式偽造之工作證(姓名: 林冠宇)即識別證、現金繳款單據(經辦員:林冠宇,金額:150萬元)、佈局合作協議書,旋前往上開約定時、地,對原告佯稱自己係華碩公司專員,並對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於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上簽署不實之「林冠宇」,並將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交付原告以行使,且向原告表達欲收取約定之1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原告、華碩公 司,原告遂交付150萬元(真鈔2000元、餘皆餌鈔,已發回) 給被告,埋伏之員警旋上前逮捕被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而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自得調查前開刑事案卷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⑴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雖於112年10月間遭暱稱「股市全方 位李蜀芳」、「李珊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後,先後於112 年12月22日、113年1月2日依指示交付50萬元、100萬元給面交收款之人,另於112年12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 。惟原告已供稱該二次出面向原告收取款項之人並非被告,原告匯款之帳戶亦非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觀諸本案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原告上開遭詐欺而受有160萬元損害之時,被告曾加入暱稱「股市全方位李蜀芳」、 「李珊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或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難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被告有何關連性存在,自難認被告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⑵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於上開遭詐欺之後查覺有異,故向警方報案,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5日16時 許面交150萬元,嗣由被告出面向原告收款,惟原告交付被 告之150萬元,實際上為真鈔2000元及餌鈔1批,且被告隨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該真鈔2000元已發還原告領回。則原告於該次配合警方實施偵查,既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亦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遭詐欺而受有160萬元之損害 ,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160萬元 及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吳韻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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