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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吳金玫

  • 原告
    朱明泉
  • 被告
    LEE TAK CHING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517號 原 告 朱明泉 被 告 LEE TAK CHING(中文名:李德禛,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355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附民卷3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8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0萬元(本院卷41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本院卷35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先推由某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紅福營業專線客服」,自112年11月 初某日起,向原告佯稱:可下載紅福投資APP依指示操作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19時38分許, 該詐欺集團指派被告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櫻花活力水 岸社區大廳,持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福公司)商業操作收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布局合作條約及工作證,假冒紅福公司員工「陳浩洋」向原告收款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後,在臺中高鐵站男廁內,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意見陳報狀陳稱: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 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經被告收取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20萬元得手,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人」角色,縱未全程參與上開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被告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20萬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5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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