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黃品瑜
- 當事人李○○、何○○、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523號 原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柯○○ 被 告 何○○ 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萬元,及被告A03自民國114年10 月15日起、被告A04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A03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意思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21日起,透過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之詐術向伊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指派之取款專員。A03即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在不詳統一超商列印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林崇華)及「金玉峰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後,於113年11月9日1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 155萬元詐欺贓款,同時出示前揭偽造之「林崇華」工作證 取信伊,並在「金玉峰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上填寫內容及於經辦人欄偽簽「林崇華」署名1枚,將前 揭收據交予伊簽名而行使之,隨即將前開款項放置於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二街與大里一街口附近後離開現場,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回。A03之行為造成伊損失155萬元,被告A04 為斯時A03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確實有拿假證件收取155萬元,但A03係遭威 脅始為本件行為,目的係為幫母親籌措醫藥費,且該款項已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55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收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 度少護字第443、444、445、446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裁定及該少年案件之卷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7、19-24頁), 又A03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前開裁定 應予訓誡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以 前詞置辯,惟觀A03於警詢及少年案件調查、審理程序之供 述(見本院卷第63-74、75-81頁),均未提及被脅迫之情事或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認有何受脅迫之節。況A03自陳係 為籌措醫藥費始才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分擔,益徵其遭脅迫之辯詞,無足可採。又A03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原 告收款,其確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5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規定當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A03為全部損害之請求,於法並無不 合。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 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查A03為00年0月0日生(見本 院卷第62頁),於113年11月9日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亦自陳使用偽造之證件向原告取款之節(見本院卷第59頁),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其當可認知所為係詐欺取財之屬於違法行為,而A04為A03之法 定代理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4 就A03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未合法送達A03,爰以本院114年10月 14日兩造言詞辯論期日為A03受原告本件請求之催告時間。 準此,原告請求A03給付自請求之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起、 A04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5日起(見本院 卷第3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5萬元,及A03自114年10月15日 起、A04自114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洵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高偉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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