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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林依蓉

  • 原告
    黃素貞
  • 被告
    呂煌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557號 原 告 黃素貞 被 告 呂煌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9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39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之犯 罪事實,即被告、訴外人黃竑榤分別自民國113年10月間、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周鑫」、「堅定不移」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8日前某時,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原告觀覽後,遂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誘使原告下載「天合國際」APP軟體,並佯稱:使用 該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使用上開投資軟體後,陸續於113年10月8日至113年12月5日面交投資款項7次共交付新臺幣(下同)872萬5529元及黃金(價值438萬8469元),合計1311萬3998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㈠其中於113年10月19日9時3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原告相約於臺中市○○區○○區○○○路000號協和分校前 見面,隨即由暱稱「周鑫」之人指示被告前往上址取款。被告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向原告收取300萬元,並將本案詐欺 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張茂松」印文1枚之「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1張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天合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即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原告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及原告。被告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在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取得1萬元報酬牟利, 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㈡另於113年12月 5日15時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原告相約於臺中市○○區○○區○○○路0號拉亞漢堡前見面,隨即由暱稱「堅定不移 」之人指示訴外人黃竑榤前往上址取款。訴外人黃竑榤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向原告收取300萬元,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於 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張茂松」印文1枚之「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1張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天合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即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原告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及原告。訴外人黃竑榤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萬3 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並由被告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存款憑條,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300萬元之款項交付被 告,再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為本件共 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總金額1311萬3998元(包括前述300萬元)等語。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僅參與實施113年10月19日向原告詐取300萬元之行為,且觀諸本案證據資 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除前述300萬元之外,有何參與實施 原告所述其餘詐欺取財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所述其餘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300萬元以外之損害賠償,尚非 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見114年度附民字第1391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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