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林依蓉
- 當事人潘素琴、李宇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572號 原 告 潘素琴 被 告 李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5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之犯 罪事實,即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當勞」、「謝爾比」、「菸(圖示)」、「周潤發」、「H」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及過程欄」所示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將附表「金額」欄所示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於收款前,先出示附表「偽造特種文書」證件藉以取信原告,再於收取附表「金額」欄所示現金後,交付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公司、代表人、王宏章及原告,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面交取款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並由被告向原告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及交付偽造之私文書,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65萬元之款項交付被告,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6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核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見114年度附民字第1154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詐欺方式及過程 面交時間/金額 地點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不實內容投資網站,原告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瀏覽上開網站後,點擊網站連結後,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星理財客專」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該暱稱向原告佯稱:可以下載「鑽石」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外,另於右揭時間、地點,將其中右揭款項交予被告。 113年10月30日15時45分許 /6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公司」投資專員「王宏章」服務證 商業操作合約書(內有偽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路孔明」印文各1枚)、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內有偽造「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代表人 「路孔明」、經辦人「王宏章」印文各1枚、「王宏章」署名1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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