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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6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黃品瑜

原告
李富榮
被告
蔡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32號),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蔡政杰、洪智毅、林明勲及陳澤維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撤回對洪智毅、林明勲及陳澤維之訴(見本院卷第121頁),因其3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本件撤回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蔡政杰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符合首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7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至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其與不詳詐欺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以「捷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捷樂公司)名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各該帳戶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予指定之人。嗣不詳詐欺成員向伊表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140萬元,款項隨遭轉匯至一銀帳戶併遭提領,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依法應視同自認,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等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59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之角色,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依前揭規定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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