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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6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劉承翰

                         第645號

原告
楊慧玲
被告
朱凱蔚

劉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58號、第8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朱凱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彥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凱蔚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告劉彥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朱凱蔚;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元為被告劉彥廷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凱蔚以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被告劉彥廷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6、7月某時起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被告朱凱蔚、劉彥廷計新臺幣(下同)950萬元、1,856,000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朱凱蔚收取系爭款項後,即在臺灣高鐵臺中烏日站附近,將所收取款項交付給不詳之集團上手成員,並因收款賺取共計3至4萬元之報酬;劉彥廷則於收取系爭款項後,在臺灣高鐵臺中烏日站之廁所內,將所收款項轉交給LINE上暱稱為「祥哥」或「威爾商行」之集團上手成員,並每次賺取由「翔哥」給付之5,000元報酬。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950萬元、1,85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儲值投資及與被告劉彥廷等人購買虛擬通貨之網路簡訊對談內容擷圖(含被告劉彥廷等人所簽署之虛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刑卷第83頁)。而被告2人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其等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案件(下合稱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朱凱蔚、劉彥廷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10月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2人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致原告分別受有950萬元、1,856,000元之損害,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朱凱蔚、劉彥廷之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見本院第859號附民卷第5頁、第858號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楊慧玲 楊慧玲於112年4月間,在網路上遭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為「邱沁宜」、「張柔馨」及「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永富經理」等不詳年籍之成員,以可購買虛擬通貨進行儲值投資之話術訛詐而陷於錯誤,嗣依指示於同年7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及於同年7月26日夜間11時5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分別交付456,000元及140萬元,合計1,856,000元予劉彥廷;另於同年8月23日夜間8時25分許及同年8月25日夜間8時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分別交付550萬元及400萬元,合計950萬元予LINE暱稱為「凱旋商號」之朱凱蔚。朱凱蔚、劉彥廷收取上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集團上手成員,據此隱匿所得去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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