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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董庭誌

  • 原告
    蔡枚芳
  • 被告
    張煥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672號 原 告 蔡枚芳 被 告 張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訴外人全尚恩招募,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SIR」、「老馬識途」、 「XC FG」、Line暱稱「林穎」、「張芷瑜」、「芷瑜實戰 技術分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可獲得取款金額0.5%至 2%之報酬。而原告在社群軟體臉書瀏覽系爭詐欺集團刊登之 詐欺投資廣告後,於113年5月9日將暱稱「張芷瑜」之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張芷瑜」誘使原告下載「大隱國際」APP註冊會員,並佯稱有老師要操作股票當沖,可以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黎明二餐廳交付 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係依系爭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指示到場,且假冒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王全貴」向原告收款,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原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該款項放置在系爭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原告因而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88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偵查案件) 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偵查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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