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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董庭誌

  • 原告
    管辰哲
  • 被告
    羅祐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原 告 管辰哲 被 告 羅祐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 附民字第161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原告於114年9月12日變更聲明如前所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羈押於法務部○○○○○○○○,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依「齊天大聖」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約定以收取款項1.5%作為報酬。而原告在社群軟體臉書觀 覽系爭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8日前某日刊登之投資廣告貼文後,加入臉書社團「五穀豐收06深度學習組」,及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皓」、「楊麗娜」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其等向原告佯稱在「WVST」軟體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26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北街與文昌街口之全家超商旁交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係依「齊天大聖」之指示到場,且假冒為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專員「陳澤斌」向原告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原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齊天大聖」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2072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3年9月26日受有20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5日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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