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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顏銀秋

  • 原告
    薛智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薛智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法院依聲請為公示催告後,必待公示催告聲請人於所定期間已滿,進而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後,法院始得依聲請為之。又所謂公示催告聲請人,係指原為公示催告聲請之人,公示催告聲請人以外之人,並無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之權限。查聲請人薛智忠固具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然其並非公示催告聲請人,而係其擔任負責人之「緯炘股份有限公司」始為公示催告聲請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 催字第75號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與上開法文所定要件不符,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許馨云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民國) (新臺幣) 001 兆勝工業有限公司 李建鴻 第一商業銀行 大甲分行 114年3月10日 133,387元 RA3249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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