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10號
- 聲請人
- 樂好市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小倩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3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暨負責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坤 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113年8月22日 80,000元 DG21688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