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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4號

終止收養關係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蕭一弘

聲請人
甲OO
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相對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父,聲請人雖於相對人幼年時,即與配偶丙OO共同收養相對人,並將相對人扶養至高中畢業,然相對人高中畢業不久後,即離家工作,而未與聲請人夫妻同住,直至民國112年間丙OO病重之際,相對人始經聲請人懇求回家照顧、陪伴丙OO,相對人離家期間,兩造鮮少互動,相對人亦不會回家探望聲請人,更遑論盡奉養聲請人之義務,兩造關係疏離。

二、嗣丙OO於113年3月離世,丙OO就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屬聲請人所有),原應由聲請人和相對人共同繼承(各25%),惟雙方約定,先由聲請人單獨繼承,用以向銀行辦理以房養老貸款,以維繫日常生活所需,然嗣後兩造同住期間屢有摩擦,相對人迭向聲請人大吼大叫、口出惡言,更時常將汙水及垃圾雜物倒往聲請人之陽台、架設攝像頭窺探聲請人之私生活,經本院以114年家護字第123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又相對人雖依保護令於114年7月30日遷出聲請人住所,卻於遷出前大肆破壞房門、拔除門把、拆除燈具、熱水器,更將水龍頭、各項電器設備開啟,長達2個月餘,足見其侵害行為未曾中斷。

三、兩造間之感情已未如正常父子般緊密,且相對人所為逾越為人子之分際,而聲請人已83歲高齡,實無力再與相對人反覆糾纏或修復關係,相對人亦早無任何奉養照顧聲請人之心,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款(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第4款(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規定,請求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四、並聲明:請求許可終止相對人即被收養人A02與聲請人即收養人A01之收養關係。

貳、相對人答辯:

一、聲請人自96年至105年間,長期滯留大陸經商不歸,每年僅春節1個月在家,且聲請人不擅用手機,故相對人多與丙OO相處、聯繫,在聲請人返台定居後,約1、2個月即會返家陪其等吃飯,亦會酌力提供孝親費,甚至自112年初,即開始負擔家中自來水費用,同住後之水電瓦斯等日常開銷,亦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係自發返家與聲請人與丙OO同住,照顧、陪伴生病之丙OO。

二、相對人於丙OO過世後,同意為保障聲請人安享晚年,讓聲請人單獨繼承丙OO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足證確實以孝心對待聲請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家暴行為云云,純係臨訟杜撰渲染,相對人長期以來即於3樓種有花卉,因澆水難免有水珠落下,惟絕無傾倒垃圾雜物,兩造對話中,亦多次釐清並無上開事實;又聲請人年邁,罹患糖尿病、重聽,一般對話均需提高音量、反覆述說,相對人係出於關心聲請人,規勸其飲食及生活方式,始會大聲對聲請人說話;聲請人指相對人架設攝像頭窺探其生活云云,惟家中攝像頭係於112年12月間丙OO重病時,相對人為關注丙OO狀況,附帶維護家中安全,於丙OO臥床處、大門出入口、車庫鐵門及1樓廚房餐廳處架設4個攝像鏡頭,並於113年5月丙OO往生後不久即拆除,聲請人係居住於2樓,攝像頭與其生活完全無涉。

三、相對人於114年7月間,因聲請人聲請保護令要求遷出,遷出前聲請人告以相對人得帶走自費購置之物品,相對人始將部分物品拆除帶走,相對人3樓房間之燈具、門鎖,本係相對人自行添購,絕無刻意破壞住,亦無刻意將水龍頭、電氣設備開啟,且家中尚有外勞,豈可能沒有查悉讓水電耗達2個月。相對人工作收入有限,然仍於與聲請人同住期間,自費更換燈具、門鎖,且1樓熱水器、頂樓加壓馬達等均係相對人為聲請人自費添購,家中水電瓦斯等費用亦由相對人繳納等語。

四、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與同條項第1 款至第3 款所列舉之情事相當,以致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且達無從回復原有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始足當之,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又收養關係成立使收養人與養子女成立親子關係,且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停止,影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重大,是其成立上需具嚴格之形式及實質要件,而收養之終止,亦影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基於法秩序之穩定,除有前揭特定法定之原因外,自難僅因當事人一方之主觀意願不願維持養親子關係即率予終止收養關係。

二、經查:

(一)聲請人與丙OO為夫妻,於82年1月13日共同收養年僅4歲之相對人(00年0月生)為養子,嗣丙OO於113年3月3日死亡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頁)、親等關聯資料(第185頁)、戶籍資料(第186~190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屢因不動產繼承、同住摩擦等相關問題,與聲請人發生衝突,遭相對人虐待跟重大侮辱等情,固據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第10~16頁、第210頁)、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236號通常保護令(第78~80頁)、房屋照片(第81頁)、水費通知單(第83頁)、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及繳費憑證(第210~211頁)為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調查報告略以:

1.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大小聲」,並以保護令作為法定終止收養事由(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款)。依聲請人提出兩造間對話譯文(第10-15頁),內容多為相對人就聲請人於手足衝突中之不作為(如「我被打成這樣,你不管就是了」)及對手足間對聲請人開銷分擔等事之不滿與抱怨(如「他不要養你啦」、「要公平嘛,你一個月多少錢?給你多少錢講清楚...」),未見有惡意侮辱之言詞,聲請人則因重聽,自陳「不知道相對人在念什麼」,並明確表示兩造間未曾有肢體衝突;是以,尚難認本件有達重大侮辱、虐待之終止收養情事。又,聲請人為兩造保護令中之聲請人,惟其表示僅希望透過保護令遏止相對人對其大小聲,未要求相對人遷出,對於該保護令訴求中包含「遷出令」亦不知情,評估聲請人之法律訴求與其真實意志似存有落差或有意願反覆之情形。

2.而自相對人114年7月遷居高雄後,兩造即未有往來聯繫,目前亦由聲請人與前妻所生之長女丁OO(聲請人與前妻育丁OO、長子戊OO、次女已OO、三女更OO,與丙OO結婚後收養相對人)處理聲請人照顧與財務管理事宜,兩造已無互助、扶養之實。聲請人稱因兩造個性不合、相對人不聽話,且相對人為同性傾向,無法傳宗接代等,而欲終止收養;相對人則認為其配合家庭共識,成全辦理聲請人以房養老貸款,卻換來保護令與終止收養等訴訟,對聲請人心寒,同意在其財產權益獲得結算之前提下終止收養(相對人以系爭房屋市值1000萬元為基準,要求聲請人或關係人以250萬現金買下其原可繼承自養母的25%系爭房屋持分,並不期待繼承聲請人之遺產),有將終止收養視為結算其原始可繼承養母遺產持分方式之意。足見兩造現均無意維持收養關係或欲修復親子關係,雙方當前親子關係在功能與情感層面上均已處失靈狀態。

3.兩造關係演變至此,為家內互動與溝通長期失調及互信破裂之結果,尚難歸責於單一方,家內紛爭之動力亦與聲請人親生子女與相對人間缺乏互信有關,非全然來自兩造之間。從兩造、各關係人對兩造間及家內互動描述,相對人溝通態度上較為生硬、大聲或語帶指責,雖其稱是因聲請人重聽而提高音量及基於關心所為的叨念,然在聲請人主觀感受中,並非關心而是充滿敵意的「大小聲」或未予尊重,且相對人與聲請人及其他親屬互動時多有錄音,並將家內衝突對話或影像傳與其他親屬,使家庭生活空間無形中成為搜證場域,原屬私密性質的家庭糾紛轉為公開對立,亦不利於家庭內部溝通與和諧。聲請人則受限於其82歲高齡與重聽,對於親生子女與養子間衝突原委、複雜法律事務的掌握明顯有限,包含不知道兩造保護令中包含「遷出令」此重要訴求,對於子女們就系爭房屋預立繼承協議書及系爭房屋曾被信託登記於關係人3配偶亦表示不知情,且多呈現消極、避事之態度,未能發揮家長應有之調停或決策功能,致原就無手足情感基礎的親生子女與養子間的不信任感、對立性持續擴大,對聲請人亦均有怨言,此也是本件家庭內部矛盾未能透過內部協商化解,而須訴諸司法程序(如保護令、終止收養等)的原因之一。

4.綜上,現階段尚難認定已本件具備法定所稱重大侮辱或虐待等終止收養事由。惟從家庭功能與關係實質面向評估,兩造已失去情感連結與信任,並均有意終止收養,如勉為維持法律上的父子名份,恐無助於兩造之生活安定與福祉,反而可能因扶養義務或繼承等持續衍生衝突或爭議。然考量相對人當初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屋,是建立在「預立繼承比例協議」的基礎上,如以裁定方式終止收養,恐導致相對人因失去繼承地位而對系爭房屋之原始權益(即其原可繼承自養母之持分)落空,恐易衍生更複雜且耗時之民事訴訟,對年事已高的聲請人亦非長久安寧之計。建議藉由調解或和解,一次性化解本件長期積累之家庭紛擾,使兩造能在相對平和氛圍中結束收養關係,各自安好,應較符合本案整體家庭福祉之最大利益。

5.承上,就調解或和解之相關建議:相較於情感衝突及法律上的身分關係,目前本件核心歧異已逐步轉向明確之財產繼承權益結算問題,即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持分之權益清算方式及金額。兩造於訴訟前調解時亦談及採聲請人遺贈方式結算,惟相對人因不信任聲請人方而拒絕。目前相對人提出以現金方式(250萬)結清其主張之持分價值,作為合意終止收養之條件;關係人3則表態在合理範圍內願與關係人1共同分擔相關金額,以促成兩造合意終止收養,惟認為相對人提出金額過高。對此,如本案再次進行調解或和解程序,建議由兩造及具有實際影響力的關係人1、3等,共同就「相對人對系爭房屋原始持分權益之合理結算」與「合意終止收養之具體條件」進行協商,並宜使雙方理解各自選擇之利弊與實益(例如:對聲請人及關係人而言,透過金錢結算並合意終止收養,可降低未來系爭房屋產權爭議、借名登記或繼承期待等訴訟風險,使聲請人財產安排明確化,並有助於聲請人自長期的家庭衝突中抽離,享平靜的晚年生活。對相對人而言,透過提前明確化變現其財產權益並完成變現,可避免未來因房產價值變動,如隨聲請人照護支出增加而被耗盡,或其他繼承程序所生不確定風險,影響其繼承期待,同時藉由合意終止收養,免除其後續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與負擔,讓雙方關係劃下清楚界線),以提高渠等間協調彈性與空間,於合理金額範圍內尋求雙方可接受之折衷方案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第223~224頁)。

(三)本院詢問聲請人有無和解意願,聲請人具狀稱沒有餘款可以給付,相對人竟對80餘歲之聲請人提出250萬元要求,另聲請人寒心,無能力亦無意願調解(第231頁)。綜上事證,兩造衝突主因,乃相對人自願放棄原可自丙OO處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25%應有部分,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繼承以便辦理以房養老貸款,嗣後丁OO等人與相對人約定,待聲請人過世後,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原本應有部分50%及繼承自丙OO25%共75%,由聲請人五名子女共同繼承(每人15%),相對人可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0%,然兩造信任關係磨損,而聲請人隨時可以遺囑方式變更遺產分配方式,無論是親生子女或者養子女,在面臨遺產紛爭時,往往衝突、紛爭不斷,此並不能片面歸責於相對人,縱使兩造同住期間,因意見溝通不良,偶有勃谿,於一般家庭,成年子女與父母同居起摩擦,亦非罕見,尚無從認定相對人係長期、慣習以相類方式對聲請人施以壓力,難認構成對聲請人「虐待或重大侮辱」。況相對人已搬離聲請人之住所,前往高雄就業、居住,兩造已未同住一處,因此生活密切產生衝突之可能性亦因而減少,自難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又兩造於112年底至114年7月間同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相對人所提出匯款紀錄(第179~181頁)、繳費通知單(第205~206頁)、繳費憑證(第211頁),可知相對人在聲請人之生活照顧上,並非全無貢獻,且考量兩造及渠等家庭成員間就財產繼承上之協議,本件若率爾裁定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恐致相對人因失去繼承地位,而使權益受到重大影響,對相對人難謂公平。綜合評估兩造所陳、卷內事證與前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本院認為,並無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對聲請人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或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之情,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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