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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38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許仁純

原告
楊詠晴
被告
弘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則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69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8,6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114年4月25日受僱於被告負責工程批土工作,兩造約定每日工資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計算。惟被告前於114年5月間結算伊114年3月工資為5萬1,384元、114年4月工資為5萬7,31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萬元,尚積欠8萬8,699元,此金額固經兩造確認無誤,然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卻未獲置理。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699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作日誌、與被告負責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25、69至79頁),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39至41、43至52、113至126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14年3、4月工資差額8萬8,699元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8,699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8,6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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