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39號
- 原告
- 余佳怡
- 被告
- 蕭登凱即爆米發彩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98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8,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早班員工,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0,590元(2萬8,590元+全勤2,000元)。被告於114年12月17日(最後工作日為同年月16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向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伊任職期間被告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下分稱勞保、就保及健保),致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失。伊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3,050元,被告應賠償伊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為11萬8,980元,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98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任職期間僅9日,其請求金額顯屬過高,與實際情形不相當。原告到職時未即時提供完整身分證明文件及相關投保所須資料,致被告於短時間內辦理投保作業上確有實務困難,被告並非故意規避投保義務。又失業給付之請領資格及給付金額,均須由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始得確定,並非當事人得自行推算主張。縱被告仍有疏失,亦應審酌原告任職期間短、實際損害尚未證明、被告已受行政裁罰並已繳納、被告已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情,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及比例原則、誠信原則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以符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會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0頁):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14年12月8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任職被告,擔任早班員工,約定每月工資為3萬0,590元(2萬8,590元+全勤2,000元)。被告於114年12月17日(最後工作日為同年月16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就保及健保。
⒉假設原告請求有理由,就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3,050元無意見。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11萬8,98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114年12月8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早班員工,約定每月工資為3萬0,590元(2萬8,590元+全勤2,000元)。被告於114年12月17日(最後工作日為同年月16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就保及健保等情,有原告勞保、就保及健保投保資料、勞動部裁處書等件(見本院卷第99至109、73至85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就保,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其失業給付損失11萬8,980元等語,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4月14日保普就字第11560044290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11萬8,980元,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該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觀諸系爭勞保局函載明:「…台端以114年12月16日自爆米發彩券行離職,115年3月26日至臺中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該站雖於115年4月9日完成失業認定,惟查本局並無台端在該單位參加就業保險之紀錄。據此,台端114年12月16日離職時,未參加就業保險,非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所請失業給付本局核定不予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知本件被告確於原告任職期間,違法未為原告投保就保,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3,050元,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應發給之失業給付金額為11萬8,980元(計算式:33,050元×60%×6=118,98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之損失11萬8,9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到職時未即時提供完整身分證明文件及相關投保所須資料,致被告於短時間內辦理投保作業上確有實務困難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0頁)。經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所辯之事實,且觀諸原告與訴外人林瑋旎(即被告人事)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114年12月9日提及:「林瑋旎:妹妹!這兩天適應的還可以嗎?原告:林姐~可以啊。林瑋旎:好的!那就好!記得有問題要跟我說。原告:好的,謝謝妳。林瑋旎:記得要給我你的履歷表。原告:我今天給早班的了,下班時候我看到放在小六坐的那邊桌子上~。林瑋旎:好喔!我等等過去拿,感謝你。原告:辛苦了。」、114年12月16日提及:「林瑋旎:妹妹!這幾天綜合評估下來,我們覺得我們這工作比較不適合你,再麻煩你明早10點來領這幾天的薪水,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林瑋旎均未提及原告到職時未即時提供完整身分證明文件及相關投保所須資料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⒋再者,民法第217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所謂「損害之共同原因」,必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參諸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為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就業保險投保手續,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本件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乃係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就保,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助成其發生或損害之擴大,難認原告「與有過失」,則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求償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辯稱縱被告有疏失,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酌減被告賠償責任云云,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9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自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