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56號
- 原告
- 高上倫
- 被告
- 曾癸通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0樓
- 訴訟代理人
- 趙彥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任職於同公司,被告為原告主管。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與被告商量次月排休日期時,被告因不滿原告排休日期,竟辱罵原告「幹你娘」、「雞八」等語。被告上開辱罵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下同)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違反公司排假規定,被告遂向原告詢問違反規定排假之理由為何,然原告拒不說明。被告當下轉身背對原告拍打玻璃門及以「幹你娘」、「雞八」等語抒發情緒,並非辱罵原告。原告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34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在案,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外之人格法益,乃須限於「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從而,在重視個人心理層面穩定及正向之今日,人格權需肯認每個人均有不受他人以各種方式辱衊之權利,並以侵害情節重大作為保護要件,以保障個人心理及情緒等人格形成之尊嚴不受侵犯;至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則視個別侵害情況而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2月16日與原告商量次月排休日期,然被告因不滿原告排休日期,竟稱「幹你娘」、「雞八」等語乙節,業據其提出錄音檔案為據(見本院卷第1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首堪認定。又原告因被告上開言行,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34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341號卷宗核對無訛,亦堪認定。
㈢依原告提出114年12月16日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13頁,經被告確認與錄音內容無不符),兩造間當日對話內容如下:
可知被告於表示「幹你娘」、「雞八」等語前,兩造就休假安排有所爭執,被告因原告屢次選擇於六日休假而有所不滿。復被告稱「幹你娘」、「雞八」等語時,同時背對原告並為敲打玻璃門之動作乙情,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則綜觀被告發言之前後脈絡及當時行為,堪認被告係因排班爭議而一時情緒失控所為之情緒性言語,而非針對特定人,難認被告係出於侮辱原告之意所為。被告所為「幹你娘」、「雞八」等情緒性用語,難謂文雅或可認有不堪,足令原告聽聞後主觀情感上感覺不悅,然上開情緒性言語,其他在場者對被告此一突然、短暫之言語,當不致使人客觀上對於原告社會上之評價產生不當之貶抑,反係認被告僅因個人情緒率而為之言行,而有被告個人修養道德層次之可非難性,實無從認定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㈣又司法權於言論意見表述及人格權間之權利衝突事例中,若僅存在於私人間言語糾紛,未影響他人對於被害人之觀感,此即為被害人一己主觀上感受不悅之情緒,法院應就個案之原因事實,斟酌被害人人格權遭侵害之種類、嚴重程度、加害人行使權利之自由、動機、一般社會觀念、公益性及其他一切因素,依法益權衡原則為斟酌、判斷,始不至於過度介入私人人際間言語表述之自由。則縱「幹你娘」、「雞八」等語為被告所為不雅之言行,惟考量兩造間之休假安排糾紛,要難以此被告粗鄙之言行,即認被告所為已達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其人格法益受重大侵害,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阿通,下個月不能休那個喔?禮拜一阿。 被告:一個人只能劃兩天啊。 原告:阿我就有事阿。 被告:什麼事情? 原告:私事。 被告:什麼私事,你要說出來啊,不然我怎麼幫你。 原告:不行啊,你這樣就不公平阿。 被告:不公平什麼? 原告:你日一、六日、六日阿。 被告:你就都休六日、六日、六日。 被告:你三個禮拜都劃這樣。 原告:阿那個是特休阿。 被告:阿對阿,特休給你了,不然你還想怎麼樣嘛? 被告:你每個都這樣。 被告:幹你娘!(碰! 拍門聲) 被告:雞八!每個都這樣 被告:大家都休六日就好了,加工不要用了,收起來收起來,不要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