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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80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許仁純

原告
白宸維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謝立偉即中友玻璃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學徒,約定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被告於伊任職期間經常有拖欠工資情事,被告更於114年10月間結算伊114年4月至10月之工資為11萬元後,即無預警歇業,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4年10月31日終止,伊亦已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對被告為歇業事實之認定。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工資結算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17、19頁),復有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7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1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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