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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補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資遣無效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許仁純
  • 法定代理人
    陳靖玟

  • 原告
    王聖淯
  • 被告
    臺中市就業服務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王聖淯 相 對 人 臺中市就業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靖玟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資遣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資遣行為無效及回復原職」,係就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聲請標的價額。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為不定期契約關係,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6,305元,因聲請人於受相對人通知不續聘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則聲明第一項之聲請標 的價額核定為217萬8,300元(計算式:36,305×12×5=2,178, 300)。另聲明第二項「如無法回復原職,則請求調職至臺 中市南屯區附近之適當職務」,雖與聲明第一項為不同聲請標的,惟均係以資遣行為無效為前提,且互為選擇關係,利益亦相同,故不予併計其聲請標的價額。是本件聲明第一項聲請標的價額併計聲明第三項「相當於6個月薪資之精神損 害賠償」之聲請標的金額21萬7,830元(計算式:36,305×6= 217,830),合計239萬6,130元(計算式:2,178,300+217,8 30=2,396,13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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