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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8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宥愷

原告
張瑞予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余承晏即臺中市私立百宏文理短期補習班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647元(含加班費79,120元、資遣費24,075元、損害賠償100,000元、勵學獎金10,000元、失業給付差額45,000元及勞工退休金7,45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加班費、資遣費、勞工退休金部分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0,64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74元(計算式:1,760元×2/3=1,174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另聲明三部分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36元(計算式:3,710元-1,174元+4,500元=7,0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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