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95號
- 原告
- 蔡汶勳
- 被告
- 浚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巫浚銘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聲明一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532元(含工資差額48,000元及資遣費3,53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財產上之請求均為資遣費,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另聲明二部分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4,500元=5,0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雖以「浚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然依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之記載,僅有「浚泰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請確認是否更正被告為「浚泰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據以更正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如不欲更正,應具體說明被告浚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事證。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惟本院尚未聯繫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本件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告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