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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201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王詩銘

原告
吳健豪
原告
張宜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育承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潘志塍即菲尖極道商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酌定適當方案,經被告異議而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257元(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其中,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分別請求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部分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10月26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合計為6,96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56,220元(計算式:149,257+6,963=156,22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利息部分外均屬之,則本件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9,257元,此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34元(計算式:2,150*2/3≒1,434,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另原告吳健豪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46元(計算式:2,280-1,434+4,500=5,346),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尚應補繳4,3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原告 請求項目 金額 利息起算日 起訴前利息 吳健豪 工資 73,666 113年11月1日 3,632.84  資遣費 5,028 113年12月3日 225.92  勞退差額 4,812 -  張宜綺 工資 63,843 113年11月6日 3,104.69  勞退差額 1,908 -  合計  149,257 - 6,96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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