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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60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宥愷

原告
洪偉閔
被告
弘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則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逾10日不變期間亦未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0,837元(含3月份薪資差額1萬3,994元、4月份薪資差額4萬6,587元、資遣費2萬0,25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4,500元=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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