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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7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李佳燕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蘇威丞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定。而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1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8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46號案中撤回上訴,全案判決確定,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3,000元(即原告主張本票不存在債權之金額),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又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925元亦應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因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46號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8,925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可退還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1/3)=8,92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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