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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5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林麗音 住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000之000 號00樓之0
被告
香港商杰特燈飾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查 RICHARD NEIL SPILLMAN

上列受裁定人即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7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9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末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6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78%2,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原起訴聲明略以:㈠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8月4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6,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係以聲明第1項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原告主張每月工資為90,600元,依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未足一個月,故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顯係較高者,是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496,3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並已由原告繳納其中5,283元,其餘13,767元則依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而暫免繳納。又原告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第二項聲明為24萬6,373元及其利息,其訴訟費用應徵3,450元,除減縮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外,因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未上訴,故被告敗訴部分(即確定部分)應由被告負擔金額為2,691元(計算式:3450*7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第一審其餘之訴訟費用(含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是本件於扣除已納及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後,原告第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即為11,0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是以,兩造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如主文所示,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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