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334號
受裁定人即
- 原告
- 王念南
- 法定代理人
- 葉秀羅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酩記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90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兩造間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3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查,受裁定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6,000元,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902元。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02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