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監宣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8 日
- 原告甲○○
- 被告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 人林連火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夫即聲請人之父林連火於113年9月12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財產,現為辦理被繼承人林連火之遺產分割,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甲○○亦 為繼承人,2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親戚丙○○(女、94年4月5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被繼 承人林連火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本院114年度監宣字 第25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受監護人與特別代理人 姻親關係圖等為證。 二、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前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50號選定 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亦經本院職權 調閱該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法定代理人,2人同為被繼承人林連火之繼承人,關 於被繼承人林連火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甲○○依法不得代 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該 等事宜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106,662元,每位繼承人按應繼分計算應取得2,621,332元(計算式:13,106,662元X1/5=2,621,332元),受 監護宣告人乙○○○取得之遺產價額為4,369,523元,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本院認由關係人丙○○擔任 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辦理如附件所示之被繼承人林連火遺 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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