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614號
- 抗告人
- 億家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登文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
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程序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登記處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有送達證書及其上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印文在卷可考,抗告人如對前開定不服,至遲應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行提起抗告,此亦有抗告狀上本院收件之章日期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