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84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理人
施鍠瑋
相對人
主璿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楊鼎濬
相對人
魏琦倫
人 樓之8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00元,其中新臺幣2,652,066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00元,其中新臺幣714,68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33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000元,其中新臺幣4,974,899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000元,其中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584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4日 5,000,000元 115年5月9日 無記載  002 111年11月30日 2,000,000元 115年4月16日 無記載  003 114年3月28日 6,000,000元 115年5月5日 無記載  004 113年12月23日 6,000,000元 114年12月27日 無記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