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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0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聲請人
廖述政
聲請人
廖昭安即廖述灶之繼承人
聲請人
廖昭銘即廖述灶之繼承人
聲請人
林玉雪即廖述灶之繼承人
聲請人
劉炳嵩
聲請人
劉炳猷
相對人
林紓岑

翁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43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中訴字第1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前於115年2月2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未遵期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46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434元(計算式:18,465x8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另於114年11月5日更正訴之聲明,惟其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雖經認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經核其請求總額(利息均為起訴後所生不另算入)已大於起訴時之金額,既未經原審認定須補繳裁判費,部分變更亦應經原審認係屬更正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得審酌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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