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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聲請人
謝見興
相對人
徐逸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存字第6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14,068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其所謂訴訟終結,亦如假執行之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者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91,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存字第6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確定。嗣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法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115年3月9日中院漢非捌115年度司聲字第13號函為證,亦有本院民事查詢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擔保金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862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提存物命令,本院提存所並於114年5月8日將提存款177,432元全數撥付予相對人在案(本院114年度取字第786號),故本件擔保金餘額僅14,0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之擔保金,除經領取部分已消滅不存在而無從返還,另餘額14,068元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院認依兩造間本案訴訟之結果,由聲請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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