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54號
- 聲請人
- 林娟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而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即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26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豐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擔保,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8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鈞院114年度豐簡字第350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且聲請人已於114年度司執字第46269號到院清償債務完畢,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惟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豐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其性質係為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而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3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就其本案並未獲全部勝訴確定判決,縱依聲請人所述,其已清償債務完畢,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亦僅係滿足相對人訴請聲請人清償債務之本案請求勝訴部分,並非表示相對人因延遲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是以,聲請人既未舉證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就所受損害已獲賠償,自難認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