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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91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聲請人
江松喜
相對人
郭東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01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95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前於民國115年6月1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並主張已就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660元、謄本調閱費35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費27,000元,並提出各該收據影本為證,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確已支出鑑定費用228,840元;相對人則於上開事件起訴時之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5,010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嗣相對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114年1月8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所示綠色區域面積0.95平方公尺之建物後牆面拆除,並將占有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元。」,上開減縮後第1項聲明,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為0.95平方公尺,依本案占有土地起訴時即113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18,419元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2,498元(計算式:118419×0.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係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併算價額,即應併算起訴日前之不當得利金額。至上開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乃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附帶請求部分之價額。是相對人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金額應為3,856元。故本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16,354元(計算式:112498+3856),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依首揭之規定與說明,撤回暨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40元(計算式:0000-0000)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220元列計。另相對人所支出其餘謄本費35元、鑑測費27,000元,屬訴訟進行必要之費用,無從為一部之劃分,且為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該訴訟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78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28,255元。從而,本件兩造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257,095元(計算式:228840+28255)。

四、依前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192,821元【計算式:257095*75/100】,相對人則應負擔64,2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相對人既已支出訴訟費用28,255元,已如前述,經兩造所應向他造負擔之金額為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019元【計算式:00000-00000】,並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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