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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98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聲請人
張朝銘
相對人
曹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8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曹文達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8,3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83、215、225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9,882元(計算式:18,300元×54/100),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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