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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輔宣字第6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1 日

聲請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A02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A02與其輔助人A03均為被繼承人A004之繼承人,現受輔助宣告人擬辦理關於被繼承人A004遺產拋棄繼承事宜,因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爰依法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監護宣告裁定影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依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受輔助監護宣告人A02拋棄繼承,形同拋棄其得繼承取得之遺產,客觀上難認係為受輔助監護宣告人A02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為受輔助監護宣告人A02辦理拋棄對被繼承人A004繼承權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既損害受輔助宣告人A02之利益,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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