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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

收養認可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8 日

聲請人
即收養人
A02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2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日收養A03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父A04之妹,於115年1月2日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母A01同意(被收養人之生父A04已死亡),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收養人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收養人健康署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紀錄結果表單、親屬系統表、被收養人健康檢查紀錄表及被收養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115年1月2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A02為00年00月0日生,被收養人A03係00年00月0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不在近親收養禁止之列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被收養人之生母A01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本院115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之生父A04於114年11月2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因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5年1月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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