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國字第10號
- 原告
- 柯春來
- 訴訟代理人
- 鍾明諭律師
- 被告
- 臺中市養謢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白玨瑛
- 訴訟代理人
- 姚錫忠
賴進仰
林家蓁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主張原因事實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114年12月29日中市建養秘字第1140105039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憑(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尚無不合,首應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4年10月27日下午16時30分許,步行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與臺灣大道交岔口人行道時,因人行道路面(下稱系爭路面)地面不平整有龜裂凹陷,致原告踩到系爭路面後重心失衡跌倒,受有左側雙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新台幣(下同)19萬5000元、支出醫療費用13萬585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其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0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4年10月27日事故發生後自行就醫,而於同年11月17日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案,然原告申請國家賠償時所主張路面不平整之處(經量測約有1.5公分之高低差,被告所屬工程隊接獲通報後,已派工修復完成),經比對事故路口監視影像,發現原告並未行走至其所稱路面不平整之處,即因不明原因摔倒,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維管之系爭人行道缺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實際跌倒之位置,並無1.5公分之高地落差,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係右腳踩空跌倒,醫療費支出係左腳開刀,該部分支出難謂於法有據;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慰撫金之請求部分,原告請求30萬元,委屬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詳言之,所謂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依據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之意,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須達能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㈡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跌倒處之系爭路面,業已鋪平乙節,業經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196頁),故本件顯無法履勘現場確認事發時系爭路面之狀況為何。而只能以原告所提現場照片(本院卷119頁)判斷之。另本件原告起訴時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時,所主張之跌倒位置(本院卷145頁),固有路面破損之1.5公分高低差,然經比對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該處顯非原告跌倒之處(本院卷155、167至177頁、179頁),故該處路面維護缺失,顯與原告系爭事故無涉。而經原告確認後,其所主張之跌倒位置,則應以本院卷179頁照片路面左側之位置為準。
2.依原告事發之照片,發現原告手持拐杖,穿白色球鞋行經該處重心失衡跌倒(本院卷153、155、167至177頁)。而觀諸本院卷179頁照片路面左側之位置,目測該處人行道路面確有不平整之處,然衡諸道路乃供大眾往來行駛之用,因通行路人繁多,在日積月累耗損下造成路面輕微缺角所在多有;系爭跌倒事故發生時,天候晴且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視距良好。參諸上開各節,實難認原告發生跌倒事故與系爭路面不平整之情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是以,本院認原告縱有系爭跌倒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亦僅為偶然發生之單純意外,其未證明與系爭路面之管理欠缺、未適時填補缺角處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0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